反垄断:行政应让位司法

奥迪被罚款的消息传出,意味着汽车反垄断调查已经进入了收尾阶段。从近几年反垄断实践来看,发改委等行政反垄断机构节节取胜,相比司法反垄断,胜率几乎百分之百。这其中存在什么问题? …[详细]

行政反垄断:独立性缺失

继宝马等豪车迫于反垄断压力降价后,本周,奥迪据报道已经收到罚单,这意味着汽车反垄断调查基本已经进入收网阶段。除此以外,微软、高通等企业的反垄断调查同步进行。其中微软办公室遭遇了突击检查,高通基本已经进入最后阶段。

从发改委等行政机构的反垄断历程来看,除了2011年针对联通电信的反垄断案至今仍然还未结案,其他调查对象几乎都被认定为存在反垄断事实,被调查的企业也没有采取申诉等手段争取自身利益,往往采取配合的态度,争取少交罚金。

为什么会出现企业极度弱势的情况?这和政府部门权力过于强大,以及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缺乏中立性有关。目前我国商务部、工商局、发改委会分别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以发改委的反垄断局为例,其主管部门发改委的主要任务为制定和执行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存在矛盾。

由于反垄断机构执行反垄断法时涉及到行政权力,而不同部门有各自的动机,同时还容易受到产业政策、社会思潮等因素影响,这就使得其中立性欠缺,论断的权威性遭到质疑。同时,其他不同行业如银行、能源等都有自身的监管机构,反垄断机构无论是级别还是在利益相关上都难以染指这些行业的反垄断调查。

对此,世界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Building Institutions for Markets》中就建议,反垄断执法部门负责人应由立法部门任命且并有独立的财政预算。根据报告中对50个发达国家的调研资料,63%的国家有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即该机构不属于任何政府部门。

对于中国反垄断主要采用行政模式的渊源,法学界的观点一般认为,中国反垄断法主要参考了欧盟竞争法。欧洲同样用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模式,即政府的反垄断部门有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和裁决,若被告不执行裁决还可以实施行政制裁。

不过,根据原欧共体理事会在2003年的通过的1号条例,各成员国法院也是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机构。私人有权发起反垄断案件诉讼,这就使得欧盟反垄断更接近美国的司法模式。

同时,我国三个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过百来号人,数百万预算,而欧盟反垄断部门超过800人,预算近亿欧元。此外,欧盟委员会在执法中,如果要进入嫌疑人可能保存商业记录的地点,需要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而中国反垄断无此规定,执法机构权力更大。

有国外学者认为,欧洲反垄断之所以采取行政模式为主,是因为从历史上看,欧洲倡导竞争的力量多来自高层行政官员。中国市场经济尚处转型期,国有资本的力量过大,行政模式是否能有效推动竞争值得商榷。

欧盟反垄断主要选择行政模式欧盟反垄断主要选择行政模式

司法反垄断:更尊重市场

相比行政反垄断,司法反垄断更加尊重市场。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反垄断诉讼发起人来自各行各业,而不是行政反垄断集中于某几个行业、某几个企业;他们对垄断的害处体会更深,更加敏感,若获得胜诉,在自身得到直接补偿的同时,也提高了其他人的福利;最后,法庭相比行政部门而言更加中立,控辩双方举证过程更加透明。

在全球来看,美国是典型的司法反垄断模式。美国是反垄断部门有两个,一是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二是联邦贸易委员会。二者作为公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没有行政罚款的权力。除此之外,个人在法院提出的反垄断诉讼数量也很高。

就二者的独立性而言,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局长由总统任命,国会批准;联邦贸易委员会委员均由总统任命,国会批准,不属于任何部门。两个部门拥有上千名雇员和法学家、经济学家,总预算数亿美元。

就美国的反垄断法律而言,主要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成文法,但除此以外,构成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是大量的法院判例。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在反垄断中占据了核心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是围绕行政部门对垄断行为的执法来设计,只有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留下了口子。

2012年5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意味着司法模式反垄断的一些执行问题得到进一步解释和确认。

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这意味着无论行政机关有没有参与反垄断调查,私人均可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并且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或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同时,考虑到垄断一方通常较原告处于有利地位,司法解释加重了垄断企业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若企业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司法解释还引进了欧美国家行之有效的“专家证人”和“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明方式。

由于私人对反垄断不可忽视的推进作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允许并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例如欧盟、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

美国反垄断选择了司法模式美国反垄断选择了司法模式

司法模式趋势:重视经济分析

从我国的反垄断诉讼实践来看,司法对垄断的认定不仅看法条,还重视经济分析。就此次汽车零件,以及之前的奶粉、白酒反垄断案中备受关注的价格纵向垄断而言,司法的观点就更加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针对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表示,“对于大多数纵向协议,只有在品牌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竞争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供应商层面或购买商层面或这两个层面同时存在特定水平的市场势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竞争有消极影响。”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宣判的锐邦诉强生案中,法院在衡量固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以下四个考量因素: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即是否限制竞争以及促进竞争。

相比之下,行政执法部门对反垄断的经济分析较为欠缺。如2013年8月发改委指出对合生元等奶粉企业“不正当地维持了乳粉的销售高价,严重排除、限制同一乳粉品牌内的价格竞争,削弱了不同乳粉品牌间的价格竞争,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并无进一步的经济分析。

从全球的司法反垄断实践来看,对反垄断的经济分析的重视也是趋势。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垄断是一个存在争议且在发展中的概念,究竟垄断是否阻碍还是促进了竞争,通常需要一整套微观经济学的分析。

上世纪70、80年代,随着芝加哥学派的兴起以及对经济学的影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政策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芝加哥学派不再视垄断为洪水猛兽,而是认为其也有促进创新等良性的一面,因此美国法院的反托拉斯法判决中非常注重以促进竞争的导向的经济分析。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委员经济学顾问Joanna Tsai在近期指出,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和临界损失测试是两种常用的经济分析方法,这些测试有利于对竞争效果的定量分析,以确定垄断行为对于竞争的影响程度。

在近期最高法作为支持单位的一场会议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宋健庭长表示,反垄断法对经济分析的重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反垄断执法初期,执法机构更倾向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涉嫌垄断行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随着执法经验的积累和对经济规律、行业状况的掌握,执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合理分析原则,通过运用经济分析来确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竞争的损害,从而使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结语

行政反垄断的短板明显,司法反垄断应该成为未来的方向。对于垄断应该注重经济分析,控辩双方充分举证,从而达到过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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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