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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我国民法典的逻辑结构之美:附案例讲解法典适用

文/刘昌松律师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晨副委员长5月22日在为《民法典(草案)》所作说明中指出:“民法通过确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民事总则制度,确立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分则制度,来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这是关于民法典结构内容最宏观的“说明”。

鸿篇巨制的七编民法典草案,是如何将上述这些内容组织起来而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又如何从其篇章结构中体味出民法典的逻辑美感?本文试作一点小尝试,以期对非法律人或法律初学者理解民法典有所助益。

一、民法典由“七编一附则1260条”组成

民法典的篇章结构,由“七编一附则1260条”组成。这是最概括的说法。民法典当然没这么简单,编下有章、节、条、款、项之结构单位。至于附则,只有2条,一条解释法典中的“以上”“以下”“不满”“以外”等是否包括本数;另一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时间和相关9部法律的废止时间——附则条文数太少,没必要设章节之单位,因而也不设为一编。

民法典“七编一附则”,其实也可表示为“三则”,即总则(总体规则)、分则(具体规则)、附则(附属规则)。总则篇幅适中,设为1编即可。分则篇幅太大,分设为6个分编(虽然法典在6个分编之前未冠一个“分则”的结构单位,但法理上是存在的,王晨副委员长就用了“分则制度”这个概念)。附则太小不设编,前面已述。

“1260个条”,听起来挺吓人,其实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篇幅规模来看,这只算比较适中的,因为民法典是调整私的关系的百科全书,即使相对而言篇幅较小的民法典,条文数也不会太少。

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条文数比我们多得多,例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有2161条,《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有2281条,《德国民法典》有2385条;加拿大总体属英美法系(没有民法部门),但其魁北克省属大陆法系,其民法典有3168条;美国总体属英美法系,但路易斯安那州属大陆法系,其民法典有3556条,都比我们的条文数多得多。

当然也有国家民法典的条文数比我们少,《日本民法典》有1044条,《瑞士民法典》只有97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1225条,同我们大陆民法典(草案)的条文数比较接近,都属于篇幅适中的民法典。

民法典草案还未通过,现行法律中《刑法》应是条文数最多的(通过时452条,后来通过修正案增加了一些),理论上也叫它“刑法典”,但法律本身未以“法典”命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通过后,将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典是指系统编纂的某部门法的立法文件,条文数少了,都不好意思叫“法典”!

二、民法典采提取公因式的“潘德克顿”立法模式

若听民法大伽讲解我国民法典草案的逻辑结构,一定会听到一个很重要的术语“潘德克顿”(Pandekten)。这是一种起源于古罗马的立法技术,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即采用这种方法,后为德日韩和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编纂民法典所采用。这种方法的编纂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对法典中各并行的具体制度“提取公因式”放到前面,形成“总则”,以指导具体制度的适用,形成“总——分”的逻辑结构。

我们来看看正在审议中的我国民法典(草案),是如何来体现这种立法技术的。

民法典草案将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方面具体制度带有共性的东西提取出来,规定为民法“总则”(总),6方面具体制度规定为各分则编(分),这是最大一次“总——分”处理。

分则制度中的各编再进行“总——分”式地编排。拿“物权”编为例, 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4方面更具体制度提取公因式,形成物权“通则”(总),该4方面更具体制度成为物权部分的“分则”(分),共同形成了物权编的“总——分”结构。

再往下也是一样,拿物权中的“所有权”分编为例,草案对“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现在适用最普遍的一种特殊不动产所有权)”、“相邻关系(不动产比邻带来的权利义务)”、“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5部分越发具体的制度提取公因式,形成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总),5部分越发具体的制度则成为所有权部分的“分则”(分),共同形成所有权部分的“总——分”结构。

依此类推,整个民法典及各编的条文编排,根据内容多寡,分别采取两层或三层“总——分”式结构方式,共同完成法典的鸿篇巨制。

三、拿民法典“总则”编为例,具体看看如何提取公因式

民法典在总则编确立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等制度。如前所述,民法典分则包括6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制度,还有知识产权等未纳入民法典分编之中,在提取公因式时也一并考虑。

我们知道,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一对范畴精巧地调整社会关系。民法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调整手段,来调整各种民事关系。也就是说,民法典分编中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未纳入分编的知识产权(民法典也要统摄),一定都有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他们是各种民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要么是自然人(第二章),要么是法人(第三章)、要么是非法人组织(第四章)。于是,民法典总则编便提取出了这三类民事主体,规定了三章民事主体制度。

民法以规范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己任,并以权利为本位(义务不过为保障权利实现而存在),于是民法典从各分编物权、合同(中的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立法技术原因未纳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继承(权)、侵权责任(要保护的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提取到了“民事权利”(第五章)规定在总则编中,并对那些具体权利的概念及最宏观的内容作出基本规定。

民事主体大多通过“法律行为”这样一种工具,为自己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人格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权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例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来变动所有权;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地役合同等法律行为,有的还辅之以登记,来变动用益物权;通过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法律行为再配合以登记或交付,来变动担保物权。

通过买卖合同等19种典型合同和其他非典型合同之法律行为来变动各种债权关系;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来变动知识产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通过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表示愿意缔结婚姻或者愿意解除婚姻等法律行为来变动婚姻关系(产生或消灭配偶权),以相类的法律行为方式来变动收养关系(产生或消灭收养权);用遗嘱等法律行为,再加上自然人死亡之事件,来变动该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关系(继承权)。

于是,民法典从各分编中提取了“民事法律行为”(第六章)这个公因式到总则编,并对其进行了规范。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亲为,也可以通过他人代理。因此,民法典也从各分编中提取了“代理”(第七章)这个公因式到总则编。各分编的各种民事权利所对应的民事义务,都可能遭到违反,从而产生民事责任,因而,民法典从分编中提取了“民事责任”(第八章)这个公因式到总则编。各分编的各种民事权利都可能怠于行使,若达到一定时间会导致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而民法典从分编中提取了“诉讼时效”(第九章)之公因式到总则编。各分编都涉及到期间及其计算,因而民法典从分编中提取了“期间计算”(第十章)之公因式到总则编。

民法典将总则编第二章至第十章中更原则性的规范提炼出来,形成基本规定(第一章),放在该编的最前面,相当于“总则中的总则”,包括民法的立法目的、民法的7大基本原则、民法的法源以及民法的效力范围。

四、通过两个实例来说明“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好处及如何适用

例一:甲男与乙女婚后通过协议约定,夫妻应相互忠诚,若一方在婚姻内同第三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应赔偿另一方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双方各自忙着自己的事业,未生育子女。婚姻第7年,乙发现甲与丙在某宾馆开房,不能容忍而闹到离婚,乙除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盘算价值约100万元人民币)外,还主张甲依约承担5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折抵后,相当于甲净身出户)。法院应否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这涉及到两人的约定是否有效,得根据法律作出判断。而适用法律是一个“找法”的过程,我们一起来找找本案能适用的法条。

本案中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依据两人的协议提出,属于主张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得看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是如何规定的。但民法典“合同编”明确指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第464条)。甲乙双方关于相互忠诚婚姻的约定,应属于配偶之间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第464条的指引,应适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

可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挨得着的规范,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等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才能主张过错赔偿之规定(第1091条)。其中的“同居”是指男女不以夫妻名义但较长时间共同生活,不包括“一夜情”。而且,存在本条情形,无过错方主张赔偿多少,也不是当事人说了算,而由法院参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过错方的过错大小、认错悔错态度、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等诸多因素来判定,大多数情形支持三五万元、七八万元,很少有太高的。本案显然不适用该条规定,该编也没有其他条款能够适用。

本案毕竟是“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显然也无法适用“物权”、“人格权”、“继承”、“侵权责任”各编的条款。

而“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好处就在于,在“总——分”结构的“分”部分中找不到适用规范,可以上溯到“总”部分找法适用。因为甲乙双方是通过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我们可找到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

该章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甲乙双方都是成年的婚姻当事人,显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诚恳制定该协议,没有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不得订立这类约定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还有利于维护夫妻相互忠贞的感情和加强婚姻关系,显然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协议合法有效,当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二:甲男与乙女婚姻多年,子女已成年另过。后甲男与丙女相好,并租房与丙女同居6年,直至病故。甲死前留有遗嘱,属于他的财产部分,均遗赠给丙。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甲死后,丙持遗嘱向乙主张权利遭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方将遗嘱处分甲的遗产给付给丙。乙辩称甲的遗嘱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要求法院驳回丙的请求。

本案是四川泸州的一起真实案例,两级法院均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但不妨碍我们根据民法典“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对适用法律的要求,重新审视该案判决是否正确。

民法典“继承”编关于哪些情形下遗嘱无效,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1143条,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与此一样,法典对原规定未作调整)本案中这几种情形均不存在,法典又未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

民法典的总则编确有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这样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8条)但同时也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也就是说,关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出现纠纷后,“继承”编法律有规定的,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解决;只有没有规定时才依照习惯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继承编关于4种情形的遗嘱无效有明确规定,还是应根据本案是否属于该4种情形来判断遗嘱的效力。

依一般法理分析,结论也是一致的。一个自然人一生积攒的财富,最后留给谁,当然应尊重该自然人的决定,这样自然人才有创造和积累财富的动力和乐趣。当然,他不能用遗嘱处分别人包括他配偶的财产,不能不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法律作这些必要的干预是正确的。此外有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继承编遗嘱无效的4种情形,要么是行为能力欠缺,要么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现在国家制定民法典,在这些年来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泸州、杭州等多地多起用遗嘱把财产留给第三者的案例后,立法者依然未将“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写进民法典“继承”编,表明立法者是摒弃该观点的。民法典草案通过后,从历史沿革解释应该能得出这个结论。

因此我认为,民法典生效施行后再出现例二这类案子,应该支持第三者这种请求,尊重和保护自然人的受遗赠权。

五、结语

我国民法典采提取公因式之“潘德克顿”立法模式,不仅看起来有种形式美感,适用起来更有一种层次分明的逻辑美感,这是一种智慧之美。因此,在学习、研究和运用民法典时,主动地认真地体味、揣摩这种立法模式,既有助于学好用好法律,也会获得极大的美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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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jacky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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