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6月1日起在宁波、重庆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摘要]自2021年6月1日起,由6家人身险公司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重要部署,推动商业养老保险加快发展,更好地服务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积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银保监会决定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期限和范围
自2021年6月1日起,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保险公司应创新开发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的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消费者达到60周岁及以上方可领取养老金,且领取期限不短于10年。
(二)试点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服务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允许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上述人员投保提供交费支持。
(三)试点保险公司应探索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发展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制,包括长期销售激励考核机制、风险管控机制和较长期限的投资考核机制等。
(四)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前提下,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与养老、照护服务等相衔接,满足差异化养老需求。
三、试点要求
(一)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发挥保险优势,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规范发展。
(二)各总公司应统一领导,加强制度建设,加大资源投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经营相适应的治理架构、管理模式、考核体系和风险管控要求等。
(三)各公司应扎实做好准备工作,并按要求报送试点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试点启动后,各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和试点地区银保监局报送进展情况。
(四)各公司应结合试点地区情况和自身实际,立足消费者需求合理制定业务发展规划,稳妥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审慎开展经营,加强合规管理,做好消费者保护,始终守住风险底线。
(五)试点地区银保监局应做好政策解读和指导,密切关注业务发展,加强业务监管,及时总结、动态评估试点经验,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5月8日
附件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方案
一、产品概述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领取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领取期不得短于10年。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账户价值计算和费用收取公开透明。
二、交费方式
采取灵活交费方式,保险公司可收取初始费用,消费者交纳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保险公司可根据交费金额、账户累积金额、销售渠道不同等设定差异化的公平合理的费用标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针对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允许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上述从业人员投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相关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权益全部归属个人。
三、积累期和领取期设计
积累期采取“保证+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为消费者提供风险偏好不同的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可以不同,但不得超过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定准备金评估利率上限。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投资组合收益水平应反映保险公司投资能力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保险公司应按年度结算投资组合收益,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作为当年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时点,并在1月份的前6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公布上一年度投资组合的实际结算收益率。两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之间特定日期的投资组合收益,为最近一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到该日期按保证利率计算的收益。
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功能,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时点,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消费者年满60周岁方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公司须提供定期领取(领取期限不短于10年)、终身领取等多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应制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以下简称转换表),可根据预定利率、生命表变化对转换表适时调整,并在公司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调整后的转换表。保险公司可提供以下转换表锁定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一)在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二)在消费者到达约定的开始领取年龄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转换表一经锁定,不得调整。消费者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不得调整已选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标准。养老金领取可衔接养老、照护服务,但须另行签署相关服务合同。
保险公司应建立适当机制,有效控制金融市场短期波动对投资组合长期稳健管理的影响,体现养老资金长期管理、安全管理的要求。
四、保险责任
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鼓励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提供重疾、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其中,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领取期与积累期转换时的账户价值。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五、退保规则
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75%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90%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在领取期,退保现金价值为0。允许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地建立与引导个人长期持有保险合同、长期领取养老金相关的持续奖励机制。
消费者罹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定义的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且伤残程度达到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1—3级的,可以申请特殊退保。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相关单位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等,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消费者在积累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的账户价值;在领取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退保金额为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六、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服务信息。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提供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险责任、费用收取、各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水平的查询方式等情况,并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年金领取进行利益演示。利益演示按照积累期和领取期分别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消费者进行充分解释说明。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按照高、中、低三档收益率假设,对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低档演示利率为投资组合保证利率,高档演示利率上限为6%。在领取期,保险公司应按照最新提供的转换表,演示不同领取方式下年金领取金额,并对转换表不确定性进行充分解释说明。
保险公司应以消费者易于获取的形式,向其明示个人账户内每笔交费、相应扣费,以及扣费后进入账户金额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账户结算周期,每年至少一次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账户价值变动信息。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七、产品管理
保险公司开发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应报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除中国银保监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还应提交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八、其他事项
保险公司可通过其官方网络平台或其所属保险集团官方网络平台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销售区域不受试点区域限制。
保险公司应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单独核算,设立单独投资账户。在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应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资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配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保险公司运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资金配置权益类资产比例,可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3号)要求上浮一档执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投资相适应的、期限不短于1年的较长期限的投资考核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审慎计量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将根据其经营长期性的特征和风险实际,在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要求上体现监管支持。
支持保险公司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发展相适应的长期销售激励考核机制。
对于未尽事项,保险公司应按照安全审慎、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参照现行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