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高院:裁定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摘要]法院认为,海航集团与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 320 家关联公司整体上具备破产重整法定原因,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南高院裁定书显示,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法院认为,海航集团与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 320 家关联公司整体上具备破产重整法定原因,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下节选自裁定书:
2021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分别裁定受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基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重整案,并于同日分别指定海航集团清算组担任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2021年3月2日,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以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与海航集团其他324家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纳入海航集团重整一案,并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定于2021年3月9日召开听证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会议。2021年3月9日,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被申请人海航集团、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人代表海南交管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省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出资人代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表以及冼海芸等职工代表等现场参加了听证会,423家利害关系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网络方式参加了听证会。
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对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理由如下:
一、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整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二、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总体而言,海航集团突破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海航集团-事业部/产业集团-单体公司”三层管理结构实际管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具体而言,一是管理上高度混同。股权关系混乱,各被申请人的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内部管理架构被架空,丧失独立意志;除海航集团外,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没有制定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权利、没有使用本公司印章的自由;海航集团管理对象泛化,超越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范围。二是财务上高度混同。全集团一体化、垂直化、三层式控制及管理;部分被申请人无独立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各被申请人统一适用海航集团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财务事项决策权。三是资金等资产严重混同,主要体现为现金流一体化管理;大量资金由海航集团统一调拨;关联往来金额巨大、往来记账混乱;各被申请人实物资产、经营场所难以区分。四是人员上严重混同。海航集团统筹制定管理制度、统一对外招聘、统一安排定岗,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无权制定人事管理制度、无权任命高管,人员编制由海航集团统一管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在海航集团统一安排下与职工签署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交叉任职现象显著。五是业务上严重混同。海航集团统一制定经营方针和计划;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无独立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业务运作不依托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采取项目制工作模式。三、区分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一是各被申请人账面资产和负债与真实情况不符。二是强行区分各被申请人资产将增加重整成本,不利于重整程序的推进。四、不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一是各被申请人的偿债资源分布极为不均衡,单体公司重整将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二是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长期混同,单体公司重整将严重拖延重整效率,最终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三是实质合并重整能确保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五、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具备实质合并重整的可行性。一是管理人已形成可行的方案,并获得主要债权人、有关监管部门的支持。二是实践中已存在较多成功案例。综上所述,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4家公司纳入海航集团重整一案,并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为证明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整体符合破产重整条件,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由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永海南分公司)对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之分析意见(以下简称《偿债能力分析意见》)。为证明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提交了《海航集团部门化实体企业运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海航集团非实体运营企业管理办法》等公司内部文件,海航集团公文流转系统中相关人事任命、资金调拨等审批文件,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对海航集团主要领导人员以及总部、航空、非航、空港、租赁五大板块主要领导人员的《访谈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明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由安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等325家公司财务混同情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财务混同情况调查报告》)。
在本院审查期间,2021年3月12日,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桂林航空有限公司、桂林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易生金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四家公司,本院不作审查。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共有36家利害关系人就实质合并重整提出异议,含出资人(非控股股东)4家、债权人32家。异议理由主要包括:一、被异议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法定破产原因;二、被异议公司与海航集团等其他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情形;三、被异议公司与海航集团等其他公司之间的财产能够区分且成本不高;四、实质合并重整将导致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有违债权公平清偿之原则。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实质合并重整听证会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安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意见》,截至2020年12月31日,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财务报表虽显示其总体资产略大于总体负债,但资产端关联应收、关联投资等低效资产较多,在集团整体陷入困境的情形下难以回收,且负担巨额的对外担保债务,考虑剔除关联应收/投资及负担对外担保债务后,其总体资产远低于总体负债。
在组织架构方面,根据海航集团制定的《海航集团部门化实体企业运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海航集团非实体运营企业管理办法》等集团内部文件,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管理架构为“集团总部—事业部/产业集团—其他公司”的三级管控结构,海航集团的董事局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核心决策机构,中间层“事业部/产业集团”等是由海航集团设计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平台,底层的各公司持有公司资产,依据海航集团、管理平台的指令开展各项工作。海航集团同时设置了集团办公室、集团计划财务部、集团合规法务部、集团人力资源部等专业部门,在三级管控结构外并行设立了条块化管理架构,架空各公司的内部治理及决策机制。
在运行管理方面,海航集团各类内部管理文件显示,海航集团制定了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重大资产管理制度、融资管理制度、资金拆借管理制度、费用报销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海航集团通过上述制度为事业部/产业集团及其他公司设置权力清单,根据各级单位的权限向上层层报批,其中重大事项如高管选任、对外投融资、资产处置等事项需上报至海航集团审批。各级管理平台可在海航集团制定的管理制度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细化和调整,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一律直接适用海航集团、管理平台制定的各项制度,无须经自身权力机构批准。
在财务管理方面,根据海航集团内部管理制度、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内部往来文件等证据,海航集团设计了自上而下的“海航集团董事局—集团经营团队—集团计划财务部”三层财务管理体制,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财务事项实行垂直化控制与管理。海航集团董事局为海航集团财务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对重大的财务事项进行最终决策,包括预算编制、大额资金调拨、重大涉税项目等;经营管理团队对非由海航集团董事局管理的重大财务工作进行最终决策,包括审批财务报告、预算管理、投融资立项、对外购置或处置资产、会计核算、税务筹划等方面;除需海航集团董事局和海航集团经营团队决策的重大事项外,海航集团计划财务部全方位组织和领导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海航集团计划财务部同时组建各类派出机构,派驻到各事业部/产业集团,负责统筹事业部/产业集团的财务工作。此外,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中存在大量公司未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甚至无财务人员的情况。在海航集团设置的财务管理架构下,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资金管理、资产管理、会计核算管理、税务管理、财务人员调度及考核等事项由海航集团设置的行政管理机构决策,统一进行管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内部法人治理机构并无独立的财务决策权。根据《海航集团现金流管理办法》等内部文件,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现金由海航集团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海航集团计划财务部统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现金流平衡计划,并在此基础上归集全部内部资金,统一安排使用。海航集团以“海航集团资金调拨单”的形式向各事业部/产业集团、其他公司下发资金调拨指令,该等资金调拨通常不具备商业交易实质。
安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务混同情况调查报告》载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存在明显的混同特征,债权债务权属难以区分,包括:321家公司的财务资金部分受到海航集团的严格控制;321家公司的资金头寸由海航集团统一调配,321家公司各家自身的融资和资金使用不具备自主性;海航集团总体安排融资并统一调配321家公司可供融资的资产;321家公司彼此作为借款主体和担保方互相承担彼此公司的主要负债;融资所得资金在321家公司之间混合调配;321家公司之间存在代替偿还金融负债本息的资金混同使用情况;321家公司存在广泛的资产相互担保的情况;321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一一对应且彼此债权债务记录混乱;321家公司存在部分资产混同使用的情况。安永海南分公司对本次涉案单体公司的财务混同情况作了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公司均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
在资产管理方面,根据《海航集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集团内部文件,海航集团对固定资产进行系统化统一管理,获取固定资产后由各公司混用。以飞机、发动机及航材为例,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飞机引进办公室,系海航集团内航空公司、通航企业的飞机引进管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海航集团内部运力调配工作。在飞机引进办公室的调配下,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名下的飞机、发动机及航材存在混用情形。同时,海航集团内部包括飞机、发动机及航材在内的财产几乎都被用于抵质押担保,且大部分系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
在人员管理方面,根据海航集团《海航集团董监高交叉任职表》《海航集团财务人员交叉任职表》等集团内部文件,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存在大面积的兼职及交叉任职情况。海航集团统一制定了包括《海航集团干部闭环管理办法》《海航集团管理干部M岗位值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引进管理规定》《海航集团员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等在内的一系列人事管理制度,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从人员招聘和引进、干部培训管理和选拔、请销假、轮岗、退休福利、绩效管理、社保及公积金缴纳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细致规定,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依据各项规定进行人事管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职位设计采取了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类似的集团内部编制体系,分为干部和员工两种编制,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为海航集团的干部编制,其任命、定级、考核、晋升等权力均属于海航集团及各管理平台。
在业务管理方面,海航集团强调经营行为的统一性,由海航集团、各事业部/产业集团对业务规划进行统一安排、管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无权自主对外签署合同,部分业务开展时也不是以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为主体,而是抽调各公司的人员和资产组建临时的项目组,待项目完成后即告解散或壳化,进而产生了大量的空壳公司。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项目组也须依照海航集团及各事业部/产业集团指定的业务管理流程及相关管理体系文件安排生产经营事项,一旦超出其权限就需报上级部门审批。
在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对海航集团主要领导人员的《访谈记录》中,海航集团主要领导人员认可其对本案所涉公司进行了行政化、垂直化的管理,认可本案所涉公司存在上述混同事实。在管理人对总部、航空、非航、空港、租赁等板块主要领导人员的《访谈记录》中,各板块主要领导人员承认其接受海航集团的管理,并依据海航集团的指令对所属板块的公司进行管理,认可本案所涉公司存在上述混同事实。
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均已向本院提交函件,表明其对实质合并重整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企业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但是,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
一、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并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治理制度,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单个公司目前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并非股东出资、公司独立运营的客观结果,不能反映每个公司真实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破产原因认定上,应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根据安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意见》,截至2020年12月31日,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总体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总体负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之情形。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整体具备破产重整法定原因的情形下,本院对利害关系人有关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中部分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的问题
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虽然各自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0家公司有限公司等320家公司在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的混同事实,应认定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整体上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认定标准。
利害关系人对个别公司的混同情况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海航集团行政化、垂直化的管理贯穿了所有涉案公司,并不存在例外情形;而且安永海南分公司从财务角度对涉案公司逐审查后认为,任何一家公司均与其他涉案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依据管理混同和财务混同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事实。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被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公司及其股东知悉相关情况,且利益受到重大影响,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亦说明各公司之间混同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利害关系人的此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存在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的问题
如前所述,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行政化、垂直化管理模式下运行,不具有独立法人意志,丧失了财产独立性,账面登记的法人资产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相互之间无经济业务实质的巨额资金调度以及巨额相互担保等现实情况,强行区分各公司的财务和资产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因此,本院认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符合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实质合并重整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问题
在债权公平清偿的问题上,应采取是否有利于整体债权公平清偿的标准,而非适用是否有利于单体公司债权清偿的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现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其资产及负债情况,同时形成了公司资产分布严重不均的现实,绝大部分的资产被登记在少部分公司的名下,而大多数的公司无对应资产用于清偿其名下的债务;如果按现有状况决定公司的资产归属和债务承担,将对大部分的债权人造成明显不公。因此,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现状下,统一安排偿债资源,才能对全体债权人作出公平的清偿。同时,本院考虑到,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况下,有利于整合资源,引入重整投资人,从整体上提高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如果对321家公司分别重整,将导致大部分的公司缺少重整价值,严重缺乏偿债资源,甚至无法引入重整投资人,也会导致重整费用增多,挤占有限的偿债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综上,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更能从整体上保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故利害关系人有关实质合并重整损害其清偿利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的问题
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所涉负债规模极其庞大,有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而且涉及规模巨大的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主体,属重大风险案件。在各方的努力和支持下,管理人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就重整事项安排与各利益相关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通过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节约大量时间、人力和成本,有利于准确核查企业的资产及负债,制定更为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升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因此,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公司等320家关联公司整体上具备破产重整法定原因,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将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截图自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