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上 证
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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