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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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四)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五)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六)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以上并超过五百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并超过五千万元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计算关联交易额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以及该关联方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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