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进行“2005年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这是全国消协连续第三年挑战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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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权威机构从消费者投诉中发现:某些商场、超市一方面通过对商品打折、赠券、降价、有奖销售和办理会员优惠卡等促销活动来吸引消费者,同时以商业公告、购物券、优惠卡、通知、声明、行业规定、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单方面规定:“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而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商家又以“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条款1 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条款2 买一赠一,赠品不实行“三包”。
[点评意见] 商场举行的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如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这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条款1 特价(降价、减价、诚价)商品,概不退换;
条款2 打折商品概不“三包”。
[点评意见] 商品出售者必须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和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家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家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
条款1 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条款2 珠宝商品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
[点评意见] 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条款 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点评意见] 许多商场和超市在促销活动的规则或会员卡、贵宾卡上,都明文规定:“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的这一声明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有权随时终止或修改会员卡、贵宾卡的约定内容,保留任意解释活动的各项规定的权利,而无须另行通知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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